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|
提交日期:2013-12-20 10:24:14 |
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|
民 事 判 决 书 |
(2013)邢民二终字第182号 |
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
(2013)邢民二终字第182号
上诉人(原审被告)杨某某。 委托代理人曹乙。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曹甲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。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(2013)宁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乙、被上诉人曹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经审理查明,2012年8月30日至11月14日曹甲通过送货人颜某某、赵某某向杨某某送纱盘11批,分别为8月30日灰色纱盘0.968吨,31日灰色纱盘1.108吨,9月9日灰色纱盘1.128吨,9月24日麻灰色纱盘1.056吨,9月26日两批灰色纱盘1.782吨,9月17日土色纱盘0.534吨,9月18日土色纱盘0.436吨,9月19日土色纱盘0.454吨,11月14日1.076吨灰色纱盘、单价为3200元/吨、货款3443元,0.584吨海兰灰色纱盘、单价为4000元/吨、货款2336元。双方均认可麻灰色、灰色纱盘价格为3200元/吨,杨某某主张土色纱盘价格为3100元/吨,曹甲主张3200元/吨。2012年11月25日曹甲从杨某某支款3180元,并出具了收款条。 曹甲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,提交11张出库单为证;杨某某称双方之间先是买卖合同关系,后是加工合同关系,这些纱盘已收到,但已经结清。 原审法院认为,原告曹甲供给被告杨某某货物,被告支付货款,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。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加工关系,但不能说明加工费如何约定的,且被告提供的原告支款条也证明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,所以对被告加工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。从原、被告提供的送货单、收款条计算,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93元,应及时给付。被告主张货款已结清,证据不足,不予支持。原审判决: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曹甲拖欠的货款26493元,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付清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。 杨某某上诉称,一审认定事实有误,判决不当。双方系加工关系,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进纱盘后某某成线,大部分由被上诉人出运费拉走卖与石某某,并由其定价,也由其支款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石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三方最后结算结清,由被上诉人给石某某出具了“以前单据全部作废”的支款结清清单。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是11张票据欠款,而判决却按29张结算欠款,价款不知如何得来,应当把交易的所有票据结算,拿出这一部分29张结算,是断章取义,一审仅根据票据证明欠其货款不足认定,不让被上诉人举出欠款的证据,违法举证倒置让上诉人举证没付清货款,明显偏袒。请求撤销原判,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。 曹甲答辩称,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双买卖合同关系明确,证据充分。请求驳回上诉请求,维持原判。 本院认为,2012年8月30日至11月14日杨某某收到了曹甲的11批纱盘,双方无异议,但对合同关系的性质产生争议,曹甲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,提供了11张出库单及2012年11月25日曹甲从杨某某处支款3180元的支款条,其中2012年11月14日两张出库单上注明了货款数量、单价及货款金额;杨某某则辩称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,但未提交证明双方加工合同关系的证据,曹甲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有以上证据可以证明,杨某某辩称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,本院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。双方均认可麻灰色、灰色纱盘价格为3200元/吨,合款19334.40元(6.042吨×3200元/吨),杨某某主张土色纱盘价格为3100元/吨,曹甲主张为3200元/吨,按杨某某自认的3100元/吨计算,合款4414.40元(1.424吨×3100元/吨),货款总计29527.80元(3443元+2336元+19334.40元+4414.40元),2012年11月25日曹甲从杨某某支款3180元,杨某某尚欠曹甲货款26347.80元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、(二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 一、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(2013)宁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; 二、上诉人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曹甲货款26347.80元。 三、驳回被上诉人曹甲其他诉讼请求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元、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,均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审判长 魏某某 审判员 秦某某 审判员 郝 某
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
书记员 陈某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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